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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司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張泮香即旭豐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旭豐建設有限公司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 法,催告債權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 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 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 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3條亦著有規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報旭豐建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 提出主管機關核准旭豐建設有限公司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 旭豐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選舉清算 人之股東會紀錄、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及財 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及清算人就任後,於日報 之顯著部分刊登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公告。經本院分別於 民國104年3月26日、4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 項,聲請人未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即非法,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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