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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司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司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永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許敏欣 上列聲請人呈報許敏欣為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 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 院;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 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 算之內,公司法第 326條第1項、第32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 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 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非訟事 件法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 規定旨在促使清算人於就任之初,儘速瞭解公司之財務狀況 ,據以編造會計表冊,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 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責,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非抗字第 109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呈報許敏欣為永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人,因未檢具:⑴以清算人為聲請人、⑵清算開始時,清 算人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⑶資產負債表及財產 目錄經監察人審查通過之證明、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 監察人審查後提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⑸清算人就任後, 3 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 3個月內 申報債權,並聲明逾期不申報,不列入清算之報紙正本。經 本院以民國 104年6月4日北院木民譯104年度司司字第139號 通知命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於104年6月20日寄 存送達聲請人,茲已逾期未補正,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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