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號
債 務 人 李
旋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燦昌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沈智偉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李旋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
第181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稽。而
債務人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式
係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500元
,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252,000元,清償成
數為6.24%,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
㈠債務人自陳原於方舟咖啡小舖任職,因罹患子宮頸癌,進
行完化療等治療後,於105年2月離職回豐原家中休養而無
工作收入,
惟為履行更生方案,
嗣於105年7月1日起覓得
天長互動創意有限公司之工作,每月薪資為20,000元,有
其提出之行銷業務合約書及本院庭詢筆錄
附卷可稽,故債
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可得收入20,000元,應為
可信。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2,000元、醫療費1,500
元、房屋租金5,000元、勞健保1,950元、水電瓦斯費1,00
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元及手機通話費400元,其每月
必要支出共計16,850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
房屋
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單據為
憑,雖債務人未就其支出均提出相關單據為證,
惟若以行
政院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作為個人生活費
之計算標準,則扣除勞健保費,債務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僅
14,900元,顯低於105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5,162元,
堪認債務人所列項目屬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
必需,且支出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
適當,並無
疑義。
是以,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
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且身患重大疾病仍願
勉力工作節省開支,始能提出每月還款3,500元之更生方案
,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
之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
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
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