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4號
債 務 人 皇致浩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祥彬
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鄭嫦慧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代 理 人 李國彰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代 理 人 吳志遠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余永川
上列
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
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皇致浩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
字第208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前開裁定一份在卷
可稽。
而債務人於民國105年5月24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方
式係分為三階段還款,第1期至第29期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
(下同)800元;第30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金額3,100元;第
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600元,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
清償金額為240,500元,清償成數為17.28%。經於同年5月31
日進行書面表決,然因逾半數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不同意而未獲得可決,
惟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
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自陳因身體健康因素,於105年4月1日起改任職於
蒙奇影像廣告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4,500元,另每
年有年終獎金6,000元,平均每月為500元,有其提出之人
事薪資系統薪資結算及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是債務人主
張平均每月薪資為25,000元,應為真實。
㈡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
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元、醫療費200元、
房屋租金2,000元、勞健保費990元、個人日用品費1,000
元、應分攤之水電費1,394元、手機通話費200元、第四台
收視費248元、清償積欠之健保費2,342元及父母與子女
扶
養費9,542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4,116元。核其所列
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房租繳納證明、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
收據、第四台收視費收據等件單據為證;又查債務人配偶
蕭美華亦因積欠金融機構借款無法清償而經裁定開始
更生
程序,於本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9號進行更生程序在
案,
參諸其配偶蕭美華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其就長子皇
杰之扶養費用僅列記6,000元,與債務人平均分攤後,每
人應負擔金額為3,000元,然因其房屋租金增加為5,000元
,債務人現實際應分攤之房屋租金為2,500元,其餘家庭
生活開銷所列計之金額差距不大,是債務人與其配偶就房
屋租金、水電瓦斯費及扶養費等家庭生活開銷所支出之金
額相當,
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
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從而,債務人就
其收入扣除前開支出後之餘額,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
務,並就其子女成年後之扶養費數額列入更生方案為清償
,
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另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列
載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
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
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
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40,5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
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者,債務人名下並
無財產,亦無有效之商業保險契約,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總
金額已逾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
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