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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語禎(即吳婉婷) 代 理 人 何乃隆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蕭宏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游家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楊承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明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 理 人 賴森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 9 6 號裁定開始於104 年5 月25日下午4 時更生程序,有裁 定乙份附卷可稽(見卷第2-3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 第1 期首繳日,共分二階段,第一階段即第1 期,因債務人 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6 日遭「博格公司」資遣,領有 資遣費255,832 元(見卷第251 頁),於待業期間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後之剩餘金額新臺幣(下同)182,612 元全數納入 更生方案第一期清償;第2 至第72期,每期清償15,172元。 債務人並將其名下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75,954元納入 72期清償,每期清償1,054 元,故合計第1 期清償197,784 元,第2-72期每期清償15,172元,合計共清償6 年72期,總 清償金額1,274,996 元,清償成數37.40%【計算式:(197, 784 ×1 )+(15,172×71)=1,274,996 ;1,274,996 ÷ 3,409,093 =37.40%】,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 給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 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 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頂富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人員,有 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在卷可查(見卷二第158 頁),足證債 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雖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原任 職於「博格公司」,然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6 日遭雇主資遣,領有255,832 元之資遣費,雖每月薪資從4 萬元減少為3 萬元,然為能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債務人除保 留四個月之必要開銷73,220元(計算式:18,305*4)外,將 剩餘之182,612 元全數納入第一期更生方案依比例清償各債 權人,債務人則於105 年4 月11日覓得新職,薪資收入雖有 減少,且尋找工作期間亦較原先預計之四個月為長,然其為 展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願將每月必要支出縮減為15,882元 ,且無工作之將近七個月期間之必要支出皆以原陳報之四個 月保留資遣費生活,可認已盡力展現清償之誠意。現經本院 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條件實已盡 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274,996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見卷第357 頁)。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時,除每月有薪資所得收入外,依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顯示,其名 下有商業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約75,954元(計算式:32 ,244+4,550+38,925+235 ),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8 月5 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40002583號函、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三法字第00639 號函、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4日(函(見卷第254 頁 )、國泰人壽104 年8 月17日函在卷可查(見卷第253 頁) ,債務人全數提列等值金額於每期清償,故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現於「頂富實業有限公司」每月之薪資為30,000元, 此外無其他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可參。另查,更生 方案列計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15,882元,扣除非消費 性支出之勞保費606 元、健保費426 元後,包含有膳食費6, 000 元、交通費690 元、房租6,000 元、日用品費500 元、 水電瓦斯費1,060 元、手機費600 元,共計14,850元,並提 出房屋租約、水電瓦斯費收據等件為憑(見卷第178-182 頁 、183-191 頁)又債務人現與其配偶及配偶之母親租屋於新 北市新店區,每月租金為新臺幣2 萬元(見前開租約),債 務人需分攤之房屋租金之6,000 元。債務人將每月所餘金額 14,118元全數提列清償(計算式:30,000-15,882 )。參酌 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5 年度台北市、新 北市分別為15,162元、12,840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 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 分 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 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是債務人之支出雖略高於新北市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然核其所列各項支出 項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可認債 務人列舉之生活支出應無過高或不當。 ㈣承上,債務人雖於民國104 年7 月24日提出更生方案中,其 每月薪資為4 萬元,現驟降為3 萬元,清償總金額則自1,64 7,288 元減少至1,274,996 元,然其更換工作非自願性離職 ,有本院105 年8 月3 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是其並非將高 薪工作因更生程序而刻意減少收入以降低清償金額,其離職 實非得已,由債務人願將其離職之資遣費扣除四個月生活必 要支出後全數提列清償可證。且債務人復將等值之保單解約 金75,954全數提列至每月清償金額中。足見,債務人願以簡 約之方式維持其生活,盡力精省每月支出,並提列等值保險 解約金,用以清償債務,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 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㈤至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37.40%)之 理由無非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應再提高還款金額等語 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 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得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 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債務人原任職於博格 公司,嗣因公司業務縮編而遭解雇,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 仍積極覓職,受限於市場景氣及年紀等因素,儘管每日加班 1 至2 小時,但仍無法領得加班費,新職收入僅有30,000元 ,加計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增加清償,清償成數及總金額 雖較前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少,然核其所列生活支出已屬撙 節,無債務人所指生活支出過高之情,亦如上陳,故債權人 否決理由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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