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昭雄
代 理 人 陳祥彬法扶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
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昭雄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
定一份附卷
可稽。再查,債務人名下有1994年出廠之汽車一
輛及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有債務人之
102及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附卷
可參(見卷第29
至30頁、第131至132頁)。
惟前開汽車據債務人陳稱業已報
廢,且使用
迄今已逾21年,
參諸經濟部所定汽車使用折舊年
限早已無殘餘價值;又前開股票面額雖為新臺幣10,000元,
然經本院查詢未上市股票交易行情,現已無成交價格,且負
責人亦因證券詐欺遭判刑,顯不易變價,故擬發還債務人不
予變價(見卷第164至165頁、180頁)。此外債務人亦到院
表示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及保險單,並經本院函詢
無訛,有
本院
訊問筆錄、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
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卷第
111至112頁、第121、122、159頁)。
三、承上,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
可證本案已無
財產可供變價分配,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通知債權人表示
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
應提出股票面額等值現金供分配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書面表
示同意終止清算程序或無意見,本院自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