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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昭雄 代 理 人 陳祥彬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 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林昭雄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 定一份附卷可稽。再查,債務人名下有1994年出廠之汽車一 輛及珍通能源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有債務人之 102及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參(見卷第29 至30頁、第131至132頁)。惟前開汽車據債務人陳稱業已報 廢,且使用迄今已逾21年,參諸經濟部所定汽車使用折舊年 限早已無殘餘價值;又前開股票面額雖為新臺幣10,000元, 然經本院查詢未上市股票交易行情,現已無成交價格,且負 責人亦因證券詐欺遭判刑,顯不易變價,故擬發還債務人不 予變價(見卷第164至165頁、180頁)。此外債務人亦到院 表示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及保險單,並經本院函詢無訛,有 本院訊問筆錄、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 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回函在卷可參(見卷第 111至112頁、第121、122、159頁)。 三、承上,債務人名下已無財產可計入清算財團,可證本案已無 財產可供變價分配,經本院於104年8月25日通知債權人表示 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 應提出股票面額等值現金供分配外,其餘債權人均以書面表 示同意終止清算程序或無意見,本院自應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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