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致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煜杰
相 對 人 台灣矽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仁
上列
當事人間
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質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
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質權人
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
裁定,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
日向聲請人採購設備,總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50萬元,
並開立支票(支票號碼CA0000000、
發票日:102年12月15日
、金額550萬元)予聲請人,以為付款。另相對人於103年9月
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設定質權予聲請人,
擔保
其
上開550萬元債務,除將設質股票
背書交付予聲請人外,
並辦妥質權設定登記在案。
惟相對人於屆期後,
迭經催討,
迄未清償。為此,依民法第89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拍賣質
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股票(股票編號103 -NG-000001)
、股票轉讓登記表、股票質押協議書、採購合約書、支票乙
紙(支票號碼CA00000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
第9712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另經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發文日期)發函通知相對人於
文到後5日內就本件質權之現存債權額及其利息、
違約金表
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向本院陳
述意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認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