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葉信伶
相 對 人 央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金
台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0月3日向
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於102年1月5日償還,為
擔
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3,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
債權種類及範圍 101年10月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並於101年
10月 5日登記,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支票(
發票日102年1月5日
、發票人為
第三人胡金德)(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又本院於104年11月3日、16日(發文日期)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本件普通抵
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依所提借據及支票所示,債務清償日
期為102年1月5日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經
本院函請北投區農會查覆上開支票是否經提示付款,經該農
會覆以並無提示付款紀錄,本件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
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