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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118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180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訟代理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亞洲鑽石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永松 相 對 人 劉鏘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佰肆拾柒萬叁仟 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三.五四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 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3.545%計算 ,遲延利息約定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項 利率之一成加付,超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份另 按前項利率之二成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 年 4 月21日,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47 3,404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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