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180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亞洲鑽石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永松
相 對 人 劉鏘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玖佰肆拾柒萬叁仟
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三.五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遲延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
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3.545%計算
,遲延利息約定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償還時,另按前項
利率之一成加付,超逾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份另
按前項利率之二成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4 年
4 月21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47
3,404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