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129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2992號 聲 請 人 何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堉輝 訟代理人 王宏濱律師       林大偉律師 相 對 人 方碩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2992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 │001 │104年4月2日 │1,750,000元 │104年7月5日 │104年7月6日 │0000000 │ ├──┼───────────┼───────────┼───────────┼───────────┼────────┤ │002 │104年4月2日 │1,750,000元 │104年8月5日 │104年8月6日 │000000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