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7148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鴻隆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炳章
人
相 對 人 胡仁駿
張郁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
均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按年息20%計算,並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
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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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71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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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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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920,000元 │1,440,000元 │103年10月13日 │ 未 載 │104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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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4,080,000元 │3,230,000元 │103年10月13日 │ 未 載 │104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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