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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182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8207號 聲 請 人 添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儀 相 對 人 向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奕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18207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001 │104年9月6日 │4,650,000元 │104年9月30日 │579563 │ ├──┼───────────┼───────────┼─────────┼────────┤ │002 │104年9月20日 │3,760,000元 │104年10月15日 │579565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