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19604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煜程實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GOLDCLING INTERNATIONAL LIMITED
前列煜程實業有限公司、GOLDCLING INTERNATIONAL LIMITED共
同
兼法定代理 林玉秀
人 4樓
相 對 人 林玉秀
相 對 人 李邵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
■片語■ (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
■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 (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
■日期轉換■
■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
付款地■片語■(付款地),
金額新臺幣■金額轉換■元,利息
■片語■(利息),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
期日■片語■(到期日一),
詎於
■片語■(到期日二)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
依■片語■ (法約)定
■片語■ (利率)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片語■ (法條二)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