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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55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567號 聲 請 人 欣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燕雪 相 對 人 江健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5%計算,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 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 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附表: 104 年度司票字第5567號│ ├──┬─────┬─────┬──────┬──────┬────┤ │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 票 日 │提示日 即 │年 息│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百分之)│ ├──┼─────┼─────┼──────┼──────┼────┤ │001 │240,000元 │210,000元 │102年11月1日│103年5月6日 │5 │ ├──┼─────┼─────┼──────┼──────┼────┤ │002 │240,000元 │240,000元 │102年11月1日│103年5月6日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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