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5567號
聲 請 人 欣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燕雪
相 對 人 江健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
按年息5%計算,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
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
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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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 年度司票字第55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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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 票 日 │提示日 即 │年 息│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利息起算日 │(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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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40,000元 │210,000元 │102年11月1日│103年5月6日 │5 │
├──┼─────┼─────┼──────┼──────┼────┤
│002 │240,000元 │240,000元 │102年11月1日│103年5月6日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