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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65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549號 聲 請 人 鴻友印前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章 相 對 人 華宇商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 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6549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3年5月26日│67,326元 │103年6月25日 │103年6月26日 │TH0000000 │ ├──┼──────┼─────┼───────┼───────┼─────┤ │002 │103年6月19日│64,428元 │103年7月26日 │103年7月27日 │TH0000000 │ ├──┼──────┼─────┼───────┼───────┼─────┤ │003 │103年7月29日│67,326元 │103年10月25日 │103年10月26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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