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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75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572號 聲 請 人 楊家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滙國工程有限公司、蔡美霞、吳維仁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明利息起算日(究係自民國103年12月11日起算,抑或自   提示日起算?)。 二、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   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請再陳明   請求標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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