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572號
聲 請 人 楊家瑜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滙國工程有限公司、蔡美霞、吳維仁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
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明利息起算日(究係自民國103年12月11日起算,抑或自
提示日起算?)。
二、
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
違約金,
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請再陳明
請求標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