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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79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90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訟代理人 黃政憲 相 對 人 大豐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襄霖 人 相 對 人 林吟珊       林彥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 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依聲請 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13%計息,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 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附表: 104年度司票字第7906號 │ ├──┬─────────┬─────────┬───────────┬───────────┬───────────┤ │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請求金額(新台幣)│發 票 日│到 期 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 │001 │1,050,000元 │996,869元 │103年12月25日 │ 未 載 │104年2月26日 │ ├──┼─────────┼─────────┼───────────┼───────────┼───────────┤ │002 │550,000元 │306,750元 │103年3月11日 │ 未 載 │104年2月1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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