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7932號
聲 請 人 翔久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緯亞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王文堯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
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本票原本。
二、查所提本票票號CH0000000原載
發票日為103年,經塗改為10
2年後,未於塗改處蓋章,塗改無效,仍依塗改前之發票日
103年10月21日為準,而到
期日為103年2月28日,到期日在
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是請
聲請人陳明正確之發票日、提示日(應以特定年、月、日表
示)及利息起算日。
三、查所提本票票號CH0000000原載發票日為103年3月21日,經
塗改後,未於塗改處蓋章,塗改無效,仍依塗改前之發票日
為準,請陳明正確之發票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