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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84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8427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訟代理人 盧聖文 相 對 人 駿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顏利達 相 對 人 彭立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如附表所示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二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如附表所示 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 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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