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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票字第 94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9441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非訟代理人 吳如卿 相 對 人 家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清算人 徐景星律師 相 對 人 林聰惠       蔡竹雄       王水龍       林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 零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八五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9年3 月1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28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發票日起依聲請人訂定基本放款 利率另加碼年息3%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 年 6 月8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78 0,619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年息9.859%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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