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9441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金英
非訟代理人 吳如卿
相 對 人 家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
清算人 徐景星
律師
相 對 人 林聰惠
蔡竹雄
王水龍
林聰賢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捌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
零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九.八五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9年3 月1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8,280,000
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
發票日起依聲請人訂定基本放款
利率另加碼年息3%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04 年
6 月8 日,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78
0,619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
額及依年息9.859%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