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9448號
聲 請 人 海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忠澤
相 對 人 登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旗勝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此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
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
為付款地。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設立登記地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