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福榮
相 對 人 安杰物業經營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肆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4208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兩造不服分別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聲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
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
對人負擔。又
上開判決業已於104年6月9日確定,有判決確
定證明書附於第二審卷內
可稽。
二、
經查,聲請人分別繳納第一、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9140元及81
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部分元,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即8100元,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1萬3448元【計算式:( 9,140x3/5+8,10
0) x99/100=13,44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