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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喬安娜服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榮 相 對 人 安杰物業經營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肆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4208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聲請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 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 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104年6月9日確定,有判決確 定證明書附於第二審卷內可稽。 二、經查,聲請人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台幣9140元及81 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三部分元,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即8100元,由相對人 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1萬3448元【計算式:( 9,140x3/5+8,10 0) x99/100=13,448.1,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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