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月媖
相 對 人 許瑋育
聲請人聲請對上列相對人及許蘇菊、許國男、許國強及許吳彩雲
為
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許瑋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許瑋育負擔。
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
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
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
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
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通知受領
賠償金之
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爰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員查訪,相對
人許瑋育僅設籍於戶籍址,
惟未居住於該址;相對人許蘇菊
及許國強則確實居住其戶籍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04年9月29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是就相
對人許瑋育部分,其
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就該
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許蘇菊
及許國強部分,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另就相對人許國男及許吳彩雲部分,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分別向「臺北市○○區○○
路○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郵寄,然
依其
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78年9月25日及102年
7月15日即分別設籍於及「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及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聲請人尚未對相
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
不明之狀態,亦與
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
件聲請就相對人許蘇菊、許國強、許國男及許吳彩雲之聲請
,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