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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0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月媖 相 對 人 許瑋育 聲請人聲請對上列相對人及許蘇菊、許國男、許國強及許吳彩雲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許瑋育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許瑋育負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表意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 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 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 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通知受領 賠償金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員查訪,相對 人許瑋育僅設籍於戶籍址,未居住於該址;相對人許蘇菊 及許國強則確實居住其戶籍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04年9月29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就相 對人許瑋育部分,其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就該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許蘇菊 及許國強部分,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另就相對人許國男及許吳彩雲部分,依聲請 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請人係分別向「臺北市○○區○○ 路○號」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4樓」郵寄,然 依其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78年9月25日及102年 7月15日即分別設籍於及「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及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聲請人尚未對相 對人之戶籍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 不明之狀態,亦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 件聲請就相對人許蘇菊、許國強、許國男及許吳彩雲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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