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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0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月媖 相 對 人 許瑋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示送達事件,相對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5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裁定提起異議,本 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收受本院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 1023號裁定,其無裁定所載居所且無法通知之情等語。 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表意 人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 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 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 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陳報其確居於戶籍址「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4樓」並得收受寄至該址之郵件而無無法通知之情 ,此有相對人於104年11月5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以,尚 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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