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長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月媖
相 對 人 許瑋育
上列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公示送達事件,相對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5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1023號裁定提起
異議,本
院
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相對人收受本院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
1023號裁定,其無裁定
所載無
居所且無法通知之情等語。
二、
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表意
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
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
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
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
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72號判
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陳報其確居於戶籍址「臺北市○○區○○路○
段00○0號4樓」並得收受寄至該址之郵件而無無法通知之情
,此有相對人於104年11月5日之
陳報狀附卷
可稽。
是以,尚
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
而,
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