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新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傳芳
相 對 人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玉香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170
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5萬元
擔保金,並以鈞
院96年度存字第62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確認
債權存在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另聲請人亦已定20日
期
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
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272號民事判決書及確
定證明書、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1052號
存證信函及郵政
回執
正本等件為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
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
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170號、96年度執
全字第3722號、98年度司執字第111151號、99年度司執字第
6004號、96年度訴字第10272號、98年度審司聲字第3263號
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額為306萬3,435元,
其聲請經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依假扣押裁定,於本
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105萬元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
扣押執行相對人對
第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就工程名稱為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公廳新建工程,所得請領之工程款
308萬8,943元(下稱
系爭工程款),經本院核發
執行命令,將
上開債權在306萬3,435元
暨程序費用1,000元及
執行費2萬
4,508元之範圍,
予以扣押。其後,兩造間確認債權存在之
本案訴訟,聲請人僅獲部分勝訴判決確定,其債權總額(包
括執行費、利息、
訴訟費用)為237萬9,170元,顯較假扣押
執行金額低,且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業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收取命令而獲全額清償,故聲請人即無繼續執行相對
人剩餘系爭工程款(即70萬9,773元)之必要。倘聲請人於債
權已受償後,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相對人
顯有繼續受假扣押
執行損害之情事,聲請人雖主張已以高雄新興郵局存證號碼
001052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本件相
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致之損害額尚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
行使權利之理。再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並
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且本院執行處亦未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
,因之,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
難認為訴訟終結,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又聲
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
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未
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