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0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辰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基 相 對 人 遠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光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 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 字第3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 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 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2,300,355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23,86 9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擴張其聲明至3,708,000元, 並補繳裁判費13,860元。嗣聲請人復減縮其聲明至請求相 對人給付3,055,526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1,294元,依 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435元【計算式:23,869 +13,860-31,294=6,435】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 行負擔。另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尚支出鑑定費280,000元 (本院102年度建字第350號卷一第203、214頁),相對人 支出證人旅費1,078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12,372 元【計算式:31,294+280,000+1,078=312,372】。 ㈡依本院102年度建字第35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訴訟費用312,372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即299,8 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2,495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299,877元,其僅支出訴訟費用1,078元,不足皆由聲請人所 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298,79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