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辰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國基
相 對 人 遠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光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柒
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建
字第3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
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合先
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
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
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2,300,355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23,86
9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擴張其聲明至3,708,000元,
並補繳裁判費13,860元。
嗣聲請人復減縮其聲明至請求相
對人給付3,055,526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1,294元,
依
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6,435元【計算式:23,869
+13,860-31,294=6,435】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
行負擔。另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尚支出鑑定費280,000元
(本院102年度建字第350號卷一第203、214頁),相對人
支出證人旅費1,078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12,372
元【計算式:31,294+280,000+1,078=312,372】。
㈡依本院102年度建字第35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訴訟費用312,372元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即299,8
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2,495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299,877元,其僅支出訴訟費用1,078元,不足皆由聲請人所
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298,799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