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江金熖
昇昱
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達
聲 請 人 李毅甫
上列聲請人與
相對人周家嵐及張家齊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
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家嵐及張家齊間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3年度全字第66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103年度
存字第17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已於訴訟程序中
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本
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影本及調解筆錄
正
本為證。
二、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明
同意返還,經記名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
物,
無庸法院裁定。民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
18條第1項第8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全字第66號假扣押事件,
業與相對人於104年度上字第235號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
程序中因移付調解,原告即相對人同意
被告即聲請人取回本
院103年度存字第1702號提存書所示之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200
萬元,有104年度上移調字第192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依
上
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另行聲
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