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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1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瑞富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德慈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普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普科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北全字第73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以 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7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在案,聲請人並於 訴訟終結後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二、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725號、104年度北全 聲字第2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卷宗 審核,聲請人雖已於民國104年4月16日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該執行程序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聲請人 係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即同年3月19日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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