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吳聲揚
相 對 人 台灣宮廷酒廠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
人 王若平
相 對 人 任欣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伍
佰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
第66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443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26,543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廣告費收據附於該案卷
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