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程綺麗
相 對 人 動象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譚精忠
上列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
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
參照)。
即
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
上開規定所舉事
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所繳納之費用計有
:1.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892元、2.土地複丈費及
謄本費1萬860元。上開1.之費用為
本件訴訟費用,另上開2.
之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
首揭條文所示,亦應為
本件訴訟費用。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
諭知,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萬6,664元(計算式:(
90,892+10,860)×95%=96,664(元以下捨去)),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