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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程綺麗 相 對 人 動象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精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 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參照)。 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 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所繳納之費用計有 :1.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892元、2.土地複丈費及 謄本費1萬860元。上開1.之費用為本件訴訟費用,另上開2. 之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所示,亦應為 本件訴訟費用。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萬6,664元(計算式:( 90,892+10,860)×95%=96,664(元以下捨去)),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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