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耀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泳萱
相 對 人 富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維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承攬報酬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
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433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
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81號
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
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
裁判費各新
臺幣(下同)1萬5058元及2萬2587元,及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
鑑定費用10萬5000元,合計14萬26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