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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耀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泳萱 相 對 人 富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 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 訴字第4336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81號 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各新 臺幣(下同)1萬5058元及2萬2587元,及聲請人於第二審支出 鑑定費用10萬5000元,合計14萬26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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