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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顏福榮 代 理 人 李岳霖律師       謝孟釗律師 相 對 人 漁品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曼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提存在案,嗣本院依相對人聲請 以102年度全聲字第118號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駁回確定,執 行法院亦業已依相對人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聲請人於抗告駁 回裁定確定後已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撤銷假 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通知已撤銷執行命令函、 提存書等件影本、催告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及郵局收件回執等 件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於104年2月 12日陳報本院已就系爭假處分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提 出於同年2月1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影本為證,惟按訴訟 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 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 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 抗字第18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開假處分執行法院 於103年11月6日院依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聲請人於 同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 年11月18日收受,惟遲至聲請人於102年1月29日為本件聲請 後,始向法院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應認為受擔保 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 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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