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顏福榮
代 理 人 李岳霖
律師
謝孟釗律師
相 對 人 漁品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曼玲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
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102年度全字第2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提存在案,
嗣本院依相對人聲請
以102年度全聲字第118號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人不服
提起
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
駁回確定,執
行法院亦業已依相對人聲請撤銷
執行命令,聲請人於抗告駁
回裁定確定後已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撤銷假
處分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通知已撤銷執行命令函、
提存書等件影本、催告行使權利
存證信函及郵局收件回執等
件
正本為證。
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調
閱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於104年2月
12日陳報本院已就
系爭假處分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提
出於同年2月10日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影本為證,惟按訴訟
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20
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
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
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
抗字第181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
上開假處分執行法院
於103年11月6日院依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聲請人於
同年1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
年11月18日收受,惟遲至聲請人於102年1月29日為
本件聲請
後,始向法院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應認為受擔保
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
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