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林振聲
相 對 人 巴商勝
惟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友聖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林清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叁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
勞訴字
第22號判決
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
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判
決
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確定。
二、
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8萬元
,應徵
裁判費7380元,
嗣兩造就其中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23
萬元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該部分裁判費4850元應由聲請人自
行負擔。
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530元【計算式:7,380-4,850=2,53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