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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1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林振聲 相 對 人 巴商勝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友聖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清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叁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 第22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判 決駁回上訴並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 擔確定。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8萬元 ,應徵裁判費7380元,兩造就其中請求相對人給付薪資23 萬元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即該部分裁判費4850元應由聲請人自 行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530元【計算式:7,380-4,850=2,530】,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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