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福電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美鈺
相 對 人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伯
相 對 人 李金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金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
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金環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
字第154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以相對人李金環為追加
被告追加備位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23號判
決
本件上訴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第二審
(含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李金環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650元,由聲請人
預納,依
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二審
裁判費53,475元,亦由聲請人預納,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
應由追加被告即相對人李金環負擔,是相對人李金環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47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李金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無應負擔部分,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