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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1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福電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美鈺 相 對 人 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伯 相 對 人 李金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金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叁仟 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金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對相對人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訴 字第154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 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相對人李金環為追加 被告追加備位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23號判 決本件上訴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第二審 (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李金環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查後,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650元,由聲請人 預納,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二審 裁判費53,475元,亦由聲請人預納,依上開確定判決意旨, 應由追加被告即相對人李金環負擔,是相對人李金環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47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 對人李金環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 無應負擔部分,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 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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