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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柏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阿金 相 對 人 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九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儂特國 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捌拾萬柒仟叁佰 貳拾叁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 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有最高法院53年台 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 ,依本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 917號提存事件 提存,聲請人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經本院 101年度訴更一 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250號判決聲請人應 給付相對人17萬 1,8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告確定。相對 人並於本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136085號執行事件,收取19萬 2,677元完畢,逾19萬2,677元之金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聲請返還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逾19萬2,677元部分等 語,並提出各該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智字第78 號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 法院102年度上字第25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 司聲字第1690號裁定(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917號、104年度取字第2759號、10 3年度司執字第 136085號、104年度司執字第92436號卷宗查 核,本院95年度存字第 917號之受擔保利益人除相對人外, 尚有台灣劍橋服飾有限公司、陳俊欽、陳進發三人,聲請人 為該三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前經本院 103年度司聲字第1690 號裁定准予返還在案,有該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於 本院95年度存字第 917號提存卷足參,本件聲請及裁定範圍 乃就相對人為之,合先敘明。次查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受催告 行使權利後,已對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101年 度訴更一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250號判決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7萬 1,8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告確 定,有各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6 085號執行卷足憑,相對人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360 85號暨104年度司執字第92436號實施執行,已自上開擔保金 收取19萬 2,677元完畢,足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 經賠償,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聲 請發還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逾19萬2,677元部分,即380 萬7,323元【4,000,000─192,677=3,807,323】,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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