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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上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秀 相 對 人 天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零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 3年度建字第41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並告確定。經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30元,由聲請人預納500元 、9,630元,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10,660元【計算式:500+9,630+530=10,660】,相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38元【計算式:10,66036% =3,838】,相對人已預納53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3,308元【計算式:3,838─530=3,308】,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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