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上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阿秀
相 對 人 天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宗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零捌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
3年度建字第411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即聲
請人負擔,並告確定。經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130元,由聲請人預納500元
、9,630元,相對人預納證人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
用為10,660元【計算式:500+9,630+530=10,660】,相
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838元【計算式:10,66036%
=3,838】,相對人已預納53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3,308元【計算式:3,838─530=3,308】,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