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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3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17號 聲 請 人 劉又誠 相 對 人 威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忠義 代 理 人 廖誼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陸 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7,335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17 ,335元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即13,868元,餘3,467元由聲 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13,86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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