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28號
聲 請 人 尚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駿明
相 對 人 百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秋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建
字第 40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692元及
公示送
達登報費300元,合計11,99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廣
告費收據各附於
上開事件卷宗
足憑,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併聲請本院103年度全字第556號
假
扣押裁定聲請費1,000元部分,因該聲請費並
非本院103年度
建字第 40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聲請人於
本件程序併聲請確定該數額,
於法不合,而不應列計,
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