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明師學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仲哲
相 對 人 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
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5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29號判決
確定,並分別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
暨訴訟費
用之
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
上訴人
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
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
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
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
參照)。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經變更其聲明後請求被告即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64,650元並履行IQ-SCHO
OL網路教學義務,若無法履行網路教學義務則給付5,555,
450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56,044元,並已由聲請人預
納在案。另相對人支出證人旅費1,060元,故第一審訴訟
費用合計為57,104元。
㈡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之訴,
惟聲請
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並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66,543元(上訴利益為4,372,650元)。訴
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
減縮聲明至3,671,150元,依法應
徵收裁判費56,148元,
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0
,395元【計算式:66,543-56,148=10,395】應由為減縮
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聲請人就其第一審部分敗訴部分及撤回上訴部分(即1,884
,30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就聲請人
第一審敗訴部分(即1,884,300元本息部分),依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
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19,369元【計算式:57,1041,884,300/5,555,450=19,
3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依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上字第132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合計93,883元【計
算式:第一審57,104-19,369=37,735;二審合計37,735
+56,148=93,883】,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二即11,266
元,餘82,617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11,266元,其僅支出訴訟費用1,060元,餘皆由聲請人所預
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10,20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