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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明師學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哲 相 對 人 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乾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貳佰零陸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5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29號判決 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 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 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經變更其聲明後請求被告即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64,650元並履行IQ-SCHO OL網路教學義務,若無法履行網路教學義務則給付5,555, 450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56,044元,並已由聲請人預 納在案。另相對人支出證人旅費1,060元,故第一審訴訟 費用合計為57,104元。 ㈡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惟聲請 人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並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66,543元(上訴利益為4,372,650元)。訴 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聲明至3,671,150元,依法應 徵收裁判費56,148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0 ,395元【計算式:66,543-56,148=10,395】應由為減縮 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聲請人就其第一審部分敗訴部分及撤回上訴部分(即1,884 ,300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已告確定,就聲請人 第一審敗訴部分(即1,884,300元本息部分),依本院99年 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敗訴之 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19,369元【計算式:57,1041,884,300/5,555,450=19, 3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而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則依臺灣高等法 院100年度上字第1329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合計93,883元【計 算式:第一審57,104-19,369=37,735;二審合計37,735 +56,148=93,883】,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二即11,266 元,餘82,617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 11,266元,其僅支出訴訟費用1,060元,餘皆由聲請人所預 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10,20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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