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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35號 聲 請 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相 對 人 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欣怡 上列聲請人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燁泰 運通有限公司、賴智勇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燁泰 運通有限公司、賴智勇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 95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 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 9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及松順通運有限公 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燁泰運通有限公司、賴智勇連 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被上訴人 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廢 棄發回原判決,經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72號判 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 份有限公司、燁泰運通有限公司、賴智勇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十二,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被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判決 ,經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1號判決諭知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松順通運有限公 司、賴智勇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被上訴人及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426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晶品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燁 泰運通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上訴人即相對人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 他上訴及上訴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賴智勇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晶品金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賴智 勇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賴智勇各自負擔。就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之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1號判決業於104 年3月18日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先 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 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三審所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新臺幣7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27號裁定 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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