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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3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35號 異 議 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相 對 人 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欣怡 上列當事人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燁泰 運通有限公司、賴智勇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於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1335號裁定提起 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玖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其他共同被告等五人曾於本案訴訟 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共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7478元 ,原裁定僅就其支出之律師酬金為裁定,未就裁判費相對人 應給付異議人部分為裁定即屬有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 異議人異議部分原裁定有疏漏,有另為裁定補充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必要,是以,本院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三、異議人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燁泰 運通有限公司、賴智勇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前 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及松順通運 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燁泰運通有限公司、賴 智勇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被 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 判決廢棄發回原判決,經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72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陽 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燁泰運通有限公司、賴智勇連帶負擔 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被上訴人等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廢棄發 回原判決,經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1號判決諭 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松順通 運有限公司、賴智勇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被上訴人及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 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 公司、燁泰運通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即相對人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賴智勇之上訴 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晶品金 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松順通運有限公 司、賴智勇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晶品金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賴智勇各自負擔。就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1號判 決業於104年3月18日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 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與松順通運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燁泰運通有限公司、賴智勇等共同被告就高等法院97年度 重上字第565號判決其敗訴之780萬7341元提起上訴,繳納裁 判費11萬7478元,異議人並於第三審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7 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27號裁定核定),是 以,相對人依賠償異議人其負擔之裁判費2萬3496元【計算式 :117,478x1/5=23,49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律師酬金7萬 元,合計9萬34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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