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35號
異 議 人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宏年
相 對 人 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欣怡
上列
當事人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燁泰
運通有限公司、賴智勇間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於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所為之104年度司聲字第1335號裁定提起
異議,本院
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玖
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聲請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及其他共同
被告等五人曾於
本案訴訟
提起第三審
上訴時共同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7478元
,原裁定僅就其支出之
律師酬金為裁定,未就裁判費相對人
應給付異議人部分為裁定即屬有誤,
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就
異議人異議部分原裁定有疏漏,有另為裁定補充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必要,
是以,本院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三、異議人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燁泰
運通有限公司、賴智勇與相對人即原告間
損害賠償事件,前
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65號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
上訴人即
聲請人及松順通運
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燁泰運通有限公司、賴
智勇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被
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150號
判決廢棄發回原判決,經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72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
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陽
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燁泰運通有限公司、賴智勇連帶負擔
百分之三十二,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被上訴人等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廢棄發
回原判決,經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1號判決諭
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松順通
運有限公司、賴智勇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被上訴人及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就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
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
公司、燁泰運通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即相對人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松順通運有限公司、賴智勇之上訴
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晶品金
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及上訴人松順通運有限公
司、賴智勇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晶品金屬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松順通運有限公司、賴智勇各自負擔。就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1號判
決業於104年3月18日確定。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
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與松順通運有限公司、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燁泰運通有限公司、賴智勇等共同被告就高等法院97年度
重上字第565號判決其敗訴之780萬7341元提起上訴,繳納裁
判費11萬7478元,異議人並於第三審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7
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27號裁定核定),是
以,相對人依賠償異議人其負擔之裁判費2萬3496元【計算式
:117,478x1/5=23,495.6,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律師酬金7萬
元,合計9萬34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