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
法定
代理人 高廣圻
代 理 人 林家祺
律師
相 對 人 向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新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捌
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
重訴字第36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兩造
均不服,各自提起
上訴、
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
度重上字第 866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相對人之附
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二審及
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未據兩造不服而告確定,
合先敘明。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3,738,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84,912元
,由相對人預納,有收據附於第一審卷
足憑,聲請人提起上
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480,924元,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64,444元,各有收據附於第二審卷
可稽,依
上開第二審判決意旨,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合計
1,230,280元【計算式:484,912+480,924+264,444=1,23
0,280】,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即246,056元【計算式:1,
230,2805=246,0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984
,224元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納480,924元,溢納234,868
元【計算式:480,924-246,056=234,868 】,相對人預納
749,356元【計算式:484,912+264,444=749,356】,少納
234,868元【計算式:984,224-749,356=234,868】,是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34,868元,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