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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相 對 人 向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新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捌 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經本院 102年度 重訴字第36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 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 度重上字第 866號判決聲請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相對人之附 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未據兩造不服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3,738,5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84,912元 ,由相對人預納,有收據附於第一審卷足憑,聲請人提起上 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480,924元,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264,444元,各有收據附於第二審卷可稽,依 上開第二審判決意旨,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合計 1,230,280元【計算式:484,912+480,924+264,444=1,23 0,280】,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即246,056元【計算式:1, 230,2805=246,0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984 ,224元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預納480,924元,溢納234,868 元【計算式:480,924-246,056=234,868 】,相對人預納 749,356元【計算式:484,912+264,444=749,356】,少納 234,868元【計算式:984,224-749,356=234,868】,是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234,868元,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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