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93號
聲 請 人 尤人立
相 對 人 瑞陞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禎
上列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2513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767號及最高法院
104年度
台上字第1210號
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為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25號
裁定核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