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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4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泓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伶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4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 存字第3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 結,且假扣押執行業經撤回,聲請人已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存證信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准予 公示送達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0號、96年度執全字 第265號及士林地院104年度士聲字第25號(含本院103年度 司聲字第1669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魏義堯 、龔慧珠為催告行使權利之公示送達,經本院以103年度司 聲字第1669號裁定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再經士林地院於10 4年4月15日以104年度士聲字第25號裁定准就上開意思表示 通知為公示送達,惟聲請人遲至104年7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於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斯 時,相對人之財產仍受查封效力所及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 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難認訴訟已終結。揆諸上開判解 ,相對人之財產既仍受假扣押效力之限制,其損害額即難以 確定,故其催告即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應於執 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後,重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併予指 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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