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泓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伶茵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7號民事裁
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74萬元,並以本院96年度
存字第3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
結,且假扣押執行業經撤回,聲請人已定
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
存證信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准予
公示送達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0號、96年度執全字
第265號及士林地院104年度士聲字第25號(含本院103年度
司聲字第1669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魏義堯
、龔慧珠為催告行使權利之公示送達,經本院以103年度司
聲字第1669號裁定移轉管轄至士林地院,再經士林地院於10
4年4月15日以104年度士聲字第25號裁定准就
上開意思表示
通知為公示送達,
惟聲請人遲至104年7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
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於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斯
時,相對人之財產仍受
查封效力所及而不得自由處分,該假
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
難認訴訟已終結。
揆諸上開判解
,相對人之財產既仍受假扣押效力之限制,其損害額即難以
確定,故其催告即
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聲請人應於執
行法院撤銷
執行命令後,重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併予指
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洽,應
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