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4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泓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伶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以鈞 院96年度存字第3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 訟業已終結,且假扣押執行業經撤回,聲請人已定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公示送 達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9號及96年度執全字 第264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於103年11月3日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並於104年4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聲 字第25號裁定准就上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惟聲請人 遲至104年7月20日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於聲請人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斯時,相對人之財產仍受查封效力所及而 不得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難認訴訟已 終結。揆諸上開判解,相對人之財產既仍受假扣押效力之限 制,其損害額即難以確定,故其催告即非適法,不生催告之 效力,聲請人應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後,重為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併予指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