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泓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伶茵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申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號民事裁
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以鈞
院96年度存字第3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
訟業已終結,且假扣押執行業經撤回,聲請人已定
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准予
公示送
達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
乃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
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
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判例意旨
參照);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
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
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
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
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369號及96年度執全字
第264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於103年11月3日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並於104年4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聲
字第25號裁定准就
上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惟聲請人
遲至104年7月20日始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於聲請人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斯時,相對人之財產仍受
查封效力所及而
不得自由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自
難認訴訟已
終結。
揆諸上開判解,相對人之財產既仍受假扣押效力之限
制,其損害額即難以確定,故其催告即
非適法,不生催告之
效力,聲請人應於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命令後,重為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併予指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