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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TPC KOREA CO., LTD. 法定代理人 SOON-CHUL, KWON 代 理 人 陳長律師       徐瑋琳律師 相 對 人 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見松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500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3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本院99年存字第1334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訴 外人Tri-Star Marine Transportation Inc.及相對人海瀧 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海瀧船務代理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酌 ,先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34號、 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2號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552號卷宗,聲 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 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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