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TPC KOREA CO., LTD.
法定
代理人 SOON-CHUL, KWON
代 理 人 陳長
律師
徐瑋琳律師
相 對 人 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見松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
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500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34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
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
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以上均為影本
)、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本院99年存字第1334號擔保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為訴
外人Tri-Star Marine Transportation Inc.及相對人海瀧
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惟聲請人僅就相對人海瀧船務代理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本院僅就此部分
予以審酌
,先予敘明。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34號、
102年度司全聲字第12號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552號卷宗,聲
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
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