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16號
聲 請 人 帆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凌志
代 理 人 柳樹德
相 對 人 旺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崑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二三七七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本院 101年度全字第1731號
假
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25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
字第2377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
727 號實施假處分,因未繳
執行費遭
駁回確定,
嗣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上開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國104年6月22日及同年7月1日北院
木民和104年度聲字第1002號函(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2377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727
號、104 年度聲字第1002號案卷查核,上開假處分執行之聲
請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 104
年6月22日北院木民和104年度聲字第1002號函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 6月24日送達
相對人,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
可稽
,依
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