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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迅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熙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舜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免為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22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109萬500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 13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已清 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歷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2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駁回部分 上訴,則相對人就確定勝訴部分即有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而受有遲延受償損害之虞,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 意旨,自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迥異。聲請人復未獲相 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則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仍應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其屆期 未行使權利後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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