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迅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熙文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舜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免為
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
前遵
鈞院102年度訴字第5228號民事判決,為
擔保免為假執
行,曾提供新臺幣109萬5000元,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
13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已清
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歷審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
、提存書、本院
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
二、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
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
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
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
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
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
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
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28號判決不服提起
上
訴,
惟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駁回部分
上訴,則相對人就確定勝訴部分即有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而受有遲延受償損害
之虞,按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闡釋
意旨,自與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迥異。聲請人復未獲相
對人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則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仍應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於其屆期
未行使權利後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
請,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