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安貝斯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晏斐斐
相 對 人 林玟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四零零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北消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
執行,曾提存
擔保金新臺幣6,040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
第40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
決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004號、104年度北消
小字第6號(含歷審卷宗)、104年度司聲字第1145號卷宗,
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