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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 1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安貝斯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晏斐斐 相 對 人 林玟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四零零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北消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6,040元,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 第40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 決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004號、104年度北消 小字第6號(含歷審卷宗)、104年度司聲字第1145號卷宗, 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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