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精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慧敏
相 對 人 李惠泰
李潮旺
上列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
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
2576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2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025號、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
(一)字第6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確定
,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係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及同案
被告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柴慧齡、李世揚(下稱柏泓公
司等3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1,347元及利息,第一
審判決聲請人敗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
不服第一審判決,全部提起
上訴,高等法院判決
駁回上訴,
並諭知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第二審判決,全
部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部分(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之上訴部分勝訴)
,駁回其他上訴(即聲請人請求柏泓公司等3人給付之上訴敗
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
聲請人負擔,其中,聲請人請求同案被告柏泓公司等3人給
付部分敗訴確定,柏泓公司等3人
無庸負擔訴訟費用。其次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部分,經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
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第三審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高等法
院更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遭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並諭
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
上開訴訟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
審
裁判費4萬699元、第二審裁判費6萬1,048元、第三審裁判
費6萬1,048元。依高等法院更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聲請
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
;至於第三審裁判費負擔部分,本件聲請人係請求包括相對
人及柏泓公司等3人共五人連帶給付,雖聲請人請求柏泓公
司等3人給付部分,敗訴確定,其等3人無庸負擔訴訟費用,
然相對人於
兩造間之上開訴訟,係受全部敗訴,故仍應連帶
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三審裁判費。綜上所陳,相對人應連
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6萬
2,795元(計算式:40,699+61,048+61,048=162,795),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